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尤某某(曾用名**),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9日21时,被告人尤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公司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公司的19捆防水材料,价值7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医院车棚处,趁无人之机,窃取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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