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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盗窃案公开)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1月22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在凌海市商贸城一楼一卖鞋摊位处,被告人尤某某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将林某某放在羽绒服右侧衣兜里的一部华为牌荣耀20Pro手机盗走。经凌海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4日9时许,在凌海市大早市西侧一卖海鲜摊位处,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手挎包拉开欲将其包内物品盗走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尤某某将窃得的华为荣耀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2.价格认定报告书、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现场照片;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宝广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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