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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故意杀人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7月1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威宁县佳利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县黑土河镇爱华村四组发地口子开办一砂石厂。砂石厂在开办过程中,因土地征用、开采砂石放炮震动及噪音等污染问题与发地口子处村民发生纠纷。2020年4月16日,经黑土河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同年6月25日,当地村民与砂石厂有关人员在纠纷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尤某某的母亲贾某某及村民管某乙受伤住院。黑土河镇政府定于2020年6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故改为次日。2020年6月29日上午,尤某某等与村民商议阻止砂石厂生产。后被告人尤某某以其家的土地被砂石厂占用,其房屋和其父亲的坟山因砂石厂开采受到影响、其母亲被砂石厂人员打伤为由,产生要砍死几个砂石厂人员的念头,以达到阻止砂石厂继续生产的目的。为此,被告人尤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15时许到本县中水镇老街马某甲生开的五金店内购买菜刀一把,于当日17时40分许持菜刀至发地口子砂石厂内计划砍人,后在砂石厂办公楼过道处遇见从办公室外出的砂石厂收银员雷某某,尤某某便持菜刀向雷某某头部、身上等连砍数刀,雷某某被砍后抓住尤某某的手臂,将菜刀夺下,尤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砂石厂职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威宁县公安局黑土河派出所民警于案发当日在抓捕尤某某途中遇到尤某某,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雷某某于当日被送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颈部头皮裂伤,左胸部、背部多发皮肤肌肉裂伤并胸壁积气等。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被他人砍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致轻度休克及瘢痕遗留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马某乙、管某甲、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刀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因矛盾纠纷,为报复泄愤,便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10月20日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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