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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8********,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8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已缴纳)。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国际客运码头内贸码头出口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宽发生口角,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曹某宽脸部,致曹某宽左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曹某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仍留在现场并前往我市火炬开发区医院支付了被害人曹某宽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在医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尤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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