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1〕Z65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永春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月26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尤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户名银行卡计10张提供给他人使用。至被查获时,上述10张银行卡共接诈骗等犯罪所得款项计人民币155846441.1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尤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尤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元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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