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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现暂住西安市经开区**商务宾馆**。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李某某(未查明真实身份)联系被告人尤某某,让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收购并用于其走账、洗钱。同年3月23日,李某某用尤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西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西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次日,尤某某在中国银行西安市友谊路支行办理了其名下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两套对公资料交给李某某。

2020年8月,杨某某、章某某等人向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在“新田庄园”app上共计被骗人民币14余万元,其部分资金汇入西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另查明,西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结算金额远超过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尤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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