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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2********,汉族,半文盲,务农,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在睢县**街上,尤某某多次以不要脸、没有儿子干恁狠有啥用等话语,刺激辱骂曾在一起搭伙做生意的付某某。

2018年冬天的一天,在睢县**街上,尤某某以李某某停车挡住自己的摊位为由,辱骂同村村民李某某。

2017年春夏交接的一天早上,在睢县**街上,尤某某以张某某没有购买自己的包子为由,辱骂张某某20分钟左右,并将一把斧头扔在张深海吃饭的桌子上。

2018年麦后的一天,在睢县**街上,尤某某以代某某没有购买自己的包子为由,辱骂代某某10余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中共党员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证人尤某某、尤某某、冯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尤某某多次无故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云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尤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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