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尤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原常**村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刘某某(相对不起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某、尤某某为谋求私利,以政府于2012年将其住宅拆迁至今未安置为由,多次到城关镇政府采用辱骂、纠缠、威胁、推搡、长期滞留办公区域等方式要挟政府,强行霸占并装修他人房屋,索取财物和不合理的利益。期间,被告人尤某某以上访期间受伤由,住院长达323天之久,造成政府财政支出24490元;尤某某、尤某某以无生活费为由,先后多次敲诈城关镇政府、政府工作人员牛某某及村干部常某某现金共计3570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2年修建庆镇二级公路时将镇原县城关镇常山行政村毛堡自然村村民尤某某家全部拆迁,因拆迁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12年10月31日,尤某某和城关镇常山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由常山村委会给尤某某提供常山老村部院落西侧五间房屋居住。关于尤某某庄基补偿,城关镇政府按照庆阳市人民政府【2007】320号文件规定对尤某某庄基进行测算,整体庄基及附属物总评估价格为31.9862万元。在村部与庄基兑换的前提下,镇政府支付尤某某置换差价14万元,解决灾后重建补助资金4万元,搬迁费0.3万元、临时过渡安置费0.3万元,尤某某共得到各项补偿资金18.6万元。2015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到城关镇政府上访,当时镇政府全体干部正在原城关镇政府东三楼会议室开会,尤某某高声吵嚷前往会议室寻找主要领导,行至二楼楼道时,因其大声吵闹严重影响了会议,为了让会议正常进行,工作人员劝解尤某某到食药所办公室协商,尤某某不肯前往且仍大声喧吵,工作人员冉某某(当时任城关镇副镇长)将其带离过程中,由于当时二楼地板拖湿,地面光滑,尤某某不慎自己摔倒。后被镇政府工作人员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尤某某所受伤情为“外伤性头疼,腰骶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后,政府先后派政府干部冯怡琼等人前往照顾,后又雇佣毛堡子自然村村民李某某照看其饮食起居一个月时间。住院期间,被告人尤某某和尤某某经常以无生活费为由,向镇政府及村干部常某某索要生活费共计2000元,其中被告人尤某某向城关镇政府索要现金1500元,尤某某向常某某索要现金500元。直至2015年12月2日,因尤某某擅自离院超过24小时,镇政府工作人员白某某前往镇原县人民医院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尤某某住院长达323天之久,城关镇政府先后一共承担医疗费、护工费、借款等共计24490元。
2、2015年10月份一天9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以未给其解决拆迁补偿没有生活费为由,到城关镇政府党委书记贾某某的办公室大声喧哗辱骂政府干部,并将贾某某堵在办公室不让出去,后镇村干部将尤某某劝出贾某某房间,但其看见张某某办公室门开着便进去坐在里面不走,期间又在张某某的洗脸脸盆内小便,并以跳楼方式威胁政府干部。直到18时许,尤某某提出给其500元生活费就离开,迫于无奈,时任常山村支书常某某给其500元,尤某某才离开。几天后,尤某某再次到贾某某办公室讨要生活费,工作人员将其领到信访办,其在信访办又哭又闹,拒不配合,且严重影响正常办公秩序,后常某某迫于无奈给其500元钱后,尤某某才离开。
3、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尤某某出院后和尤某某到城关镇政府以政府将其安置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于当日住进原城关镇政府西侧三楼冉某某和牛某某的办公室,直至2016年3月27日,镇政府搬迁后才离开,居住时间长达115天之久,致使冉某某和牛某某无地方办公,严重影响了二人正常办公秩序。
4、2016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到城关镇政府纠缠正准备下队的牛某某和李某某,拉住牛某某的车门不让其下乡工作,跟随牛某某索要生活费,牛某某迫于无奈给其500元后,尤某某才离开。被告人尤某某多次到政府上访期间,以无生活费为由向牛某某索要钱财共计570元钱。
5、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到城关镇政府上访,期间大吵大闹,推搡辱骂工作人员,持续时间长达一小时之久,并且将政府工作人员席某某手中的摄像机话筒损毁,致使摄像机无法正常使用,损坏价值3531.25元,严重影响城关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2016年5月18日,镇原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务对尤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冉巨峰、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为达个人无理诉求,先后多次到城关镇政府采用辱骂、纠缠、威胁、推搡、长期滞留办公区域、医院等方式,勒索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村干部,索要财物及不合理的利益,严重扰乱他人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红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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