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尤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路**号**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13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为了吸食毒品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天元宾馆开了房号为208的房间,并通过微信联系沈某某、张某某、鲁某某三人到房间吸食冰毒。后四人在房间吸食了一次冰毒。
2019年11月25日,龙山县公安局在办理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时,尤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资料;2.证人沈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为3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其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大鸿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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