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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号**栋**单元**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镇**饮酒后,驾驶无号雅迪牌两轮摩托车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色港湾小区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金海湾红绿灯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尤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尤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87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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