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66********,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市**服装厂**, 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尤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酒后驾驶苏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北路与奔腾大道交叉口时,碰撞路边护栏,致车辆损坏、护栏损坏,后驶离现场,至徐州市鼓楼区怡康花园小区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尤某某的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黔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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