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明市**路**村廉租房路口北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尤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17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11.17mg/100ml(乙醇/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刘文秀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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