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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山西**房地产经纪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西苏派出所,住太原市**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P白色捷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路**商贸城出发,途经千峰南路、南内环西街、南内环桥,在**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南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尤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86.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承办检察官:吕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联系电话1569857****;

2.本案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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