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80********,汉族,高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古法牛肉汤店出发,沿晓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映月二路港岛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尤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尤某某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苏E5****车损价值人民币1000元,苏E2****车损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尤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 : 韩苏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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