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652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皖霍邱县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住**路**号*小区**宫**幢**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交口附近,与彭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并致彭某某所驾车辆车前方孙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鉴定,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 L。
经事故责任认定,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0天, 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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