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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包庇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村。尤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系管某某、尚某某为首的涉恶犯罪集团成员,于2018年7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在秦某某潜逃期间,尤某某、陈某某(在逃)、丁某某(在逃)等人在明知秦某某系新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逃犯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为秦某某提供帮助,给秦某某联系住房、办理电话卡(号码:1513634****),并给该电话卡充值交由秦某某使用,帮助秦某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尤某某的行为涉嫌包庇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秦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 监控录像;

4、​ 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明知秦某某系逃犯而为其提供电话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林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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