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尤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栋**单元**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宾县**镇居民尤某某通过王某前妻戴某某联系到王某,在宾州镇**街**楼东三门市店里,将其伪造的龙脉华府**栋**单元**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王某,从王某处两次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6,000元,其中戴某某使用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约定3分利息。后尤某某连续支付给王某利息总计人民币100,000余元,并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黑龙江**有限公司”、“谭某某印”印文均与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经侦查,被告人尤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借条、商品房产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为了取得他人借款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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