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尤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2********,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至1月13日间,被告人尤某某在其位于南安市**镇**街**号**幢**室的租房内,容留、介绍黄某甲、罗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计17次,每容留、介绍卖淫一次抽成人民币50元或30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20元。
2020年1月13日14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街**号**幢**楼楼梯口,查获被告人尤某某。
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4月2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卖淫嫖娼人员性病告知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4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森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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