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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鄢余见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现住玉山县****2019年5月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鄢余见,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现住**镇**宾馆。2006年6月因抢劫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因盗窃罪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因盗窃罪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鄢余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尤某某、鄢余见两人骑电瓶车相约到**集市扒窃,准备作案时被村干部吕某某等人抓住;

2、2020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玉山县**镇菜市场扒窃被害人钟某某的蓝黑色OPPO手机一部;

3、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鄢余见到浙江省常山市**菜市场扒窃被害人姚某某的一部浅蓝色华为手机一部;

经鉴定,涉案的钟某某的oppo A9手机价值750元,姚某某的华为nova5i手机价值1340元。案发后,被盗窃的两部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尤某某、鄢余见的供述;

2、被害人钟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吕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8、搜查笔录;

9、归案情况说明,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尤某某和鄢余见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鄢余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鄢余见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鄢余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鄢余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二十五、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之规定,被告人鄢余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鄢余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宏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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