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708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992********,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厦门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镇**村**街**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镇**村院**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9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镇**街**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021991********,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里**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4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025199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古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郭某某、廖某某、朱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左右,赖某某(已判刑)应“谢某某”(身份不明)要求制作虚假炒股软件,其找到被告人尤某某共同制作。之后“谢某某”提供炒股软件样本,赖某某和尤某某组织被告人黄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郭某某、廖某某、朱某甲及蔡某甲、汤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群与“谢某某”等人对接该虚假软件的制作内容。后上述人员据此制作了名称为“****”的炒股软件,软件使用者可在后台进行操控。期间,尤某某负责软件业务和全面管理,李某甲负责后端设计,罗某甲负责前端设计,郭某某设置出入金通道,廖某某负责测试软件运行功能,朱某乙负责软件logo、页面设计,黄某乙负责风控、技术把关、软件运行测试,魏某某负责软件对接及协助软件运行测试。由此,被告人尤某某和赖某某获得软件制作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赖某某分得人民币5.54万元,尤某某分得人民币6.46万元。
上述“****”炒股软件使用者(身份不明),组织管某某(另案处理)等代理人通过招募蔡某乙(已起诉)、“杨某某”、“m****”(身份均不明)等招商人员通过微信招募罗某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再由张某甲、罗某丙等人拉群、炒群,后罗某丙、张某甲等人找到张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直播平台,并在直播平台购买开设股票直播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股票直播间不正规的情况下,仍在微信群内转发直播间链接,引诱被害人进入直播间听股票大师“王某某”(身份不明)的课,引导被害人下载使用“****”软件。
此后,上述平台利用“****”软件,骗取客户总入金人民币13721399.56元。其中,经查实,该平台通过招募代理,骗取唐某某、侯某某、金某某等人人民币205万元。
2020年1月23日、4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魏某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郭某某、朱某甲、廖某某、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联想电脑一台、手机一只、人民币2万元、扣押罗某甲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人民币2万元、扣押尤某某电脑主机二台、电脑一体机五台、笔记本电脑三台、电脑硬盘三台、印章四枚、手机二只及营业执照等物品及人民币2万元、扣押郭某某人民币2万元、扣押廖某某人民币2万元、扣押朱某甲手机一只、人民币2万元、扣押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扣押黄某乙人民币2万元、扣押魏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相关资料、后台数据、QQ聊天记录、直播平台相关信息、银行帐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蔡某乙、李某某、罗某丙、张某甲、蔡某甲、汤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侯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郭某某、廖某某、朱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郭某某、廖某某、朱某甲、黄某乙、魏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软件技术支持及网络直播服务,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黄某乙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郭某某、廖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上述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祥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郭某某、廖某某、朱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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