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821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村**组**号。2019年1月3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废品回收,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0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经事先与宁海县强蛟镇**村山上石子厂股东吴某某等人商议,至该石子厂收购废旧机器、废铁架等物品,双方明确石子厂房屋内物品、配电厢及地下电缆线等物品不在收购范围之内。被告人李某甲叫来李某乙、田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石子厂切割、运输废铁。其间,被告人尤某某将上述石子厂内1台配电厢(价值人民币500元)搭售给收购碎石机的郑波,后又指使挖机驾驶员詹某某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挖出,由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李某乙、田某某、陆某某等人一同将电缆线运走并剥取紫铜106.2公斤(价值人民币4248元)。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尤某某同意,伙同李某乙、田某某、陆某某等人盗走上述石子厂内1台志高立式空调(价值人民币1840元)、1台美的立式空调(价值人民币550元)、1台康拜恩立式空调(价值人民币500元)。
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田某某、陆某某等人盗走上述石子厂内2桶威越牌废汽轮机油(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尤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38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38元。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的陈述;
4、李某乙、田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桂荣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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