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谋伢),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7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山西省芮城县**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1日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7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山西省临安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山西省怀仁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路“**网吧”内,由尤某某望风、杨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键盘边充电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经鉴定价值2111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8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的“**网络家园”内,由杨某某、尤某某望风接应,李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乙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屏幕下充电的一部苹果11手机(经鉴定价值4240元)和一部华为7X手机(经鉴定价值336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前科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渊博
检 察 员:朱 青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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