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48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乡**村**号。因敲诈勒索,于1999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200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乘坐546路公交车,在车辆到达丰台区西道口北站公交车站处下车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取其风衣口袋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尚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公交车内监控视频、被告人被抓获经过;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博
检察官助理 宋清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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