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9〕94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4********,羌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汶川县**乡**村**号。201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2014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徐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4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尚某某,行驶至本市青羊区金阳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处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站在路边手持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价值3500元),由徐某某骑车靠近,尚某某动手抢夺刘某某手中的手机。得手后二人骑车离开,将该手机销赃后获款耗用。
同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徐某某骑摩托车搭载尚某某行驶至本市双新北路时,看到骑着共享单车、右手拿着手机、双手把着车头的被害人杨某某(价值6667元)。采用和上述相同方法,由徐某某骑车靠近,尚某某动手将杨某某手里的一步苹果XS MAX手机抢走,导致杨某某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杨某某左膝左肘右小指部多处开放性创伤,嘴唇挫伤,牙齿沿唇腭向斜形折裂,左小指结节半脱位,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得手后二人骑车离开,将该手机销赃后获款耗用。
2019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西三环路四段北侧公交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将其抢夺时所骑的摩托车查获。同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郫都区仁和街90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在本市成华区双水碾一家麻将馆查获尚某某和徐某某抢夺时穿戴的头盔和衣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徐某某经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徐某某经共谋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放任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尚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尚某某、徐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尚某某、徐某某分别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小冬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换押证贰份,提讯证贰份,光盘贰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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