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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2年5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三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3年5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 李某甲分别三次以3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尚某某处购买麻古与冰毒,双方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门口将毒品交付与李某甲。6月3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再次以700元的价格,向尚某某购买麻古与冰毒,尚某某在裘某某处购买后,在**小区门口给付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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