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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97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30日到2019年7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尚某某来到缅甸准备在赌场做支付宝微信转账收取手续费的生意。某日,“阿豪”(身份不明)联系被告人尚某某,让其提供银行卡号,称自己会有资金汇入并让其安排取现,被告人尚某某便提供了朋友朱某某的银行卡和朋友张某某的母亲刘某某的银行卡。

同月20日, 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的林某某在龙湾区**街道**园区**号,被他人在QQ上冒充公司老板诈骗,使其将公司账上的47.9万元(人民币,下同)根据对方指示转入西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后其中的198500元被转至朱某某银行卡内,9000元被转至刘某某银行卡内。被告人尚某某明知“阿豪”在进行犯罪活动,仍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指示朱某某将卡内资金取现、转存至他人银行卡内,指示张某某将卡内资金取现后通过微信转给自己。

案发后,朱某某已退出赃款20万元,张某某退出赃款9000元。

被告人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

录、前科查询记、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张

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

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截图、银行ATM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协助他人进行资金转移,金额达到207500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文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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