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尚某盗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尚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村**组****号,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16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尚某从暂住的**农场******号底商,步行至**农场**园A区,从小区东南角翻越护栏进入,以钢筋条、剪线钳破坏地下室门锁的手段,对**园A区A1、A8等栋楼多家地下室实施盗窃,窃得一袋大米、一罐自制泡蒜、一辆手拉车等物品。截止案发,被告人尚某已将盗窃所得赃物全部消耗。

2.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从******号底商步行至**农场***B、C区,从小区西南角翻越护栏进入,以剪线钳破坏地下室门锁的手段,对小区内B2、B3、B4、B7、B8等栋楼多间地下室实施盗窃,窃得一桶酱油、肉、羊腰子、虾尾、香蕉、鲜葡萄、苹果、瓜子、宽粉等物品。截止案发,被告人尚某已将盗窃所得赃物全部消耗。

3.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从******号底商步行至**农场***B、C区,从小区西南角翻越护栏进入,以剪线钳破坏地下室门锁的手段,对小区B3、B4、B6、B7、B8、B9等栋楼多间地下室实施盗窃,窃得一瓶雪碧、土豆、苹果等物品,返回住处时,在一辆停放于玉锦苑小区的越野车内窃得现金1200余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尚某已将盗窃所得赃物全部消耗,赃款1082元被哈密垦区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尚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5.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8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春

检察官助理:党亚涛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现羁押于第十三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卷内附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