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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甲贷款诈骗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路**对面,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康某某在向周某某催债时提出,让周某某找户头,一个户头在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贷5万元,贷下款还周某某欠康某某的15万元债务。同年,被告人尚某甲找张某甲帮忙贷款,张某甲让尚某甲找周某某。周某某和尚某甲约定:尚某甲负责找户头,周某某负责联系康某某办理贷款,贷出款周某某用十五万元,剩余部分尚某甲使用。随后,被告人尚某甲找了张某乙、韩某某、曲某某三个户头,又联系赵某甲,赵某甲找了杨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三个户头,并约定:贷款30万元周某某用15万元,剩余15万元由尚某甲、赵某甲和贷款人分配使用。此后,被告人尚某甲把六个户头的身份证、户口等贷款所需的资料交给周某某办理贷款。2015年6月27日,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康某某在未进行详细贷款调查的情况下,在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楼营业部为张某乙、韩某某、曲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六人办理了贷款,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30万元。以上六户贷款中,张某乙的贷款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因为当时尚某甲任兴和县店子镇二道梁村委会支部书记,以为张某乙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的,2015年6月27日在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楼营业部办理的贷款手续,是尚某甲让出租车司机赵某乙冒充张某乙,在借款合同档案上签署了张某乙的名字,并拍照确认。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贷款发放后,康某某把曲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三人的贷款卡交给了周某某,把杨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的卡交给了尚某甲。周某某拿的三张卡共计15万元全部转到了康某某银行账户,用于周某某偿还康某某的债务。尚某甲拿的三张卡15万贷款使用情况如下:杨某某的卡杨某某自用3万元,剩余2万元将卡给了赵某甲使用;韩某某的卡韩某某自用3万元,取现2万元交于尚某甲,由尚某甲支配;尚某甲拿张某乙的卡,给曲某某转账2万元作为屈某某的贷款,给弟弟尚某乙转账3000元,用于偿还尚某甲欠款,给女儿尚某丙农行卡(尚某甲持有使用)1万元,剩余的17000元尚某甲提取了现金。被告人尚某甲供述,在分配贷款资金时,他给了赵某甲现金3万元,由赵某甲和王某某分配使用,但赵某甲证言中只承认尚某甲给了他15000元。以上30万元贷款2016年6月到期,至今未还。

被告人尚某甲冒用张某乙人身份信息骗取贷款5万元,2016年6月贷款到期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尚某甲至今未还,给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本金5万、利息31301.9元的不良贷款。2019年7月张某乙在店子镇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发现尚某甲冒用张某乙的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逾期未还,给张某乙个人征信造成了不良记录,致使张某乙不能办理贷款。张某乙多次要求尚某甲处理逾期贷款,但尚某甲依然拒不还款,并拒接电话,张某乙无奈报案。被告人尚某甲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在自己暂时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积极联系亲属偿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借款合同档案,影像资料,账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借条;2.证人康某某、杜某某、周某某、屈某某、姚某某、杨某某、韩某某、赵某乙、赵某甲、武某某、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兴和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和尚某甲的通话录音、微信语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弄虚作假、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长期占有,拒不偿还,给兴和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不良贷款,给张某乙个人征信造成不良记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尚某甲骗取的银行贷款一部分是他人使用,并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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