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临猗县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区**街道**街**公寓**房间。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尚某甲使用手机在微信群内发布代办网络贷款类虚假广告。被害人段某某看到后,添加被告人尚某甲的微信,并按照被告人要求将个人的银行卡、身份证、验证码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尚某甲利用段某某提供的信息,通过银联“云闪付”绑定被害人多张银行卡,并用pos机刷取被害人信用卡金额共计5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家人退赔被害人53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提取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利用pos机刷取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作峰
检察官助理:张军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甲现羁押在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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