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秦皇岛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与抚宁区**镇卫生院签订**卫生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公司在**卫生院院内安装设备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尚某甲到现场无故阻碍施工,被害人侯某某(**公司经理)携带两条玉溪香烟到尚某甲家协商未果,后侯某某被迫给尚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0元才得以继续施工。经鉴定两条玉溪香烟价值460元。现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被告人尚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玉溪烟照片;
2书证:**卫生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检测报告、银行流水、举报信、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徐某某、荣某某、董某某、尚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抚宁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碍施工的威胁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素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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