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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甲妨害公务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庄**号,租住本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尚某甲因妨害公务,于2020年4月10日被滨湖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3时许,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荣巷派出所接到叶某某报警称其丈夫被告人尚某甲与其酒后争吵并踢踹其房门,派出所民警贾某某、辅警杨某某、赵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家园**号**室处警,民警在对纠纷双方登记信息时,被告人尚某甲威胁警务人员,声称自己有精神病和袭警史,对辅警赵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上前撕扯赵某某口罩,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辅警杨某某见状上前将二人拉开后,被告人尚某甲继续言语挑衅民警,又从家中鞋柜上拿起一把美工刀威胁民警退至其家楼下,并持刀赶至楼下停放的警车前与民警僵持数分钟后自行返回家中,后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美工刀以摄影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尚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影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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