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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甲、尚某乙故意伤害罪)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29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19时许,宿州市埇桥区****村村民被告人尚某甲家中办喜事,同村村民尚某丙到尚某甲家附近与其发生争执,22时许,被告人尚某乙、尚某甲至尚某丙家门口对尚某丙实施殴打,尚某丙妻子王某某拉架时被尚某甲殴打,致尚某丙、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尚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经电话传唤于2020年6月18日到曹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乙、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甲、孟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尚某丁、尚某戊、赵某某、尚某己、尚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乙、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建议对被告人尚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智兵

检察官助理张  晴

2020年12月8

                                   

附件:1.被告人尚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85570****;被告人尚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5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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