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105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街**号,现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开发区**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花园**栋**单元**室。2020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余某某伙同李某某、尚某丙(均已起诉)、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某等十人,经秦某某已起诉)纠集与熊某甲、熊某乙、杜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某(未成年)等四人以及胡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以十八人AA制承担包厢费和打碟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包下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一制衣厂五楼的“朱桥汇会所”,上述十八人在该会所内与联系包厢和毒品的秦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秦某某的舅舅徐某某、舅妈彭某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至次日凌晨3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欧阳某某、龚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吴某某、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余某某及同案李某某、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万某某、尚某己、胡某某、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刘某某、杜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余某某伙同他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尚志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三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尚某乙、余某某还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尚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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