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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甲、刘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106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释放,于2019年5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杜阿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0月5日、同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5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共同或者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购汽车的名义先后骗得被害人季某某的汽车4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尚某甲经预谋,经吉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周某某(另案处理)出面与被害人季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得被害人季某某号牌为苏EQ****纳智捷U6型汽车1辆,后对该车进行非法处置,致使该车下落不明,并非法占有所得钱款,拒不支付购车款。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13200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尚某甲经预谋,经吉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尚某乙(另案处理)出面与被害人季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得被害人季某某号牌为苏EX****东风标致508型汽车1辆,后对该车进行非法处置,致使该车下落不明,并非法占有所得钱款,拒不支付购车款。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70950元。

3.2018年7月,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经预谋,经吉某某介绍,由被告人刘某某出面与被害人季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得被害人季某某号牌为苏EH****东风标致508型汽车1辆后,拒不支付购车款,并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将该车以抵押形式变卖给他人,致使该车至今下落不明。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70950元。

4.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出面,仅支付2.7万元从盐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得大众帕萨特汽车1辆。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出租人王某乙承认自己的目的是为了骗车,并协助将该车追回。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40580元。

2019 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南京铁路公安处阜宁东站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融资租赁合同、车辆GPS轨迹信息、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违章记录等;

2.证人周某某、尚某乙、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尚某甲参与实施犯罪三起,犯罪金额4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犯罪二起,犯罪金额31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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