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尚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75********,汉族,中专文化,**通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12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成都**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物资部负责机加工业务外协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增加**公司在成都**电子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的业务量,并以**公司实际支付给**机械的结算费用3%的比例,收受**机械给予的好处费,金额累计43万元余元。
2020年11月5日,公司纪监审计处通知尚某某到案,尚某某在接受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在调查期间,尚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尚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证据材料贰份,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壹份,换押证及提票各壹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扣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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