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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路**号,现住该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镇**街村李某某雇佣**村陈某某的建筑队为其干活,陈某某自有一辆小型吊车,被告人尚某某系无证操作该吊车。2019年10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尚某某驾驶吊车到达李某甲宅子南侧东西胡同,因该胡同较窄,将吊车倒入该胡同,在操作放置四根支撑臂时均未完全伸开。后尚某某驾驶吊车,将吊车六节提升臂全部伸出,吊起盛有混凝土的料斗后朝北旋转,提升臂旋转至西北方向时,吊车发生倾斜,倾倒后提升臂砸中西北侧正坐在自家大门下的李某乙,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心脏破裂死亡。

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文源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96344****。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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