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街**号楼**单元**层**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11月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城市**街**号楼**单元其家楼下以出租车内,以12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贩卖给沙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袋(1#净重0.97克,检材编号:2020LH020-JC001),在尚某某衣兜内查获白色晶体2袋(2#净重2.80克,检材编号:2020LH020-JC002;3#净重0.79克,检材编号:2020LH020-JC003),在尚某某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晶体1袋(4#净重3.97克,检材编号:2020LH020-JC004)。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材2020LH020-JC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020LH020-JC002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020LH020-JC003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020LH020-JC004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涉案毒品已由侦查机关上缴鞍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电子称1个;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齐林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尚伟,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4122062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兴海大街122号楼4单元6层58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11月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尚伟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城市兴海大街122号楼4单元其家楼下一出租车内,以12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贩卖给沙存龙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袋(1#净重0.97克,检材编号:2020LH020-JC001),在尚伟衣兜内查获白色晶体2袋(2#净重2.80克,检材编号:2020LH020-JC002;3#净重0.79克,检材编号:2020LH020-JC003),在尚伟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晶体1袋(4#净重3.97克,检材编号:2020LH020-JC004)。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材2020LH020-JC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020LH020-JC002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020LH020-JC003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020LH020-JC004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涉案毒品已由侦查机关上缴鞍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电子称1个;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沙存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伟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齐林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尚伟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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