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组**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房。因吸毒,于2018年7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晋江市**镇**号**路卖给梁某某(另案处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梁某某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毒资人民币350元至被告人尚某某指定的帐户。同日,石狮市公安局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扣押到上述毒品,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23日13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房抓获被告人尚某某,并扣押其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手机及毒品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甲、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如梅
检察官助理 洪凯岑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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