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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街道**组。被告人尚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以18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约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冯某某、牟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玲玲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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