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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3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0011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通过微信与张某某达成毒品买卖合意,后尚某某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世华城小区4号楼楼下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尚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95元。同月20日14时许,尚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林街道重客隆超市附近一餐馆内被民警抓获。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物证;

2.尚某某户籍信息、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尚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手机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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