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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东路**2001年4月12日因吸毒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7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建兰路派出所决定罚款50元;2019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4月09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8时许,靖远县居民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尚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微信转账400元,尚某某收到毒资后将毒品藏匿于兰州市**区**大街**花园**号楼道,并将藏匿毒品地点微信告知梁某某,梁某某前去取毒品,梁某某取上毒品后上交给靖远县公安局民警,经称量毒品净重0.27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手机微信截屏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系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14

附: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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