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区**东路**号。2001年4月12日因吸毒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7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建兰路派出所决定罚款50元;2019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4月09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8时许,靖远县居民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尚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微信转账400元,尚某某收到毒资后将毒品藏匿于兰州市**区**大街**花园**号楼道,并将藏匿毒品地点微信告知梁某某,让梁某某前去取毒品,梁某某取上毒品后上交给靖远县公安局民警,经称量毒品净重0.27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手机微信截屏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系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勤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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