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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诈骗案)_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与殷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好将被害人施某某骗到溧阳市**街道**路**苑“**”店内办理贷款套现业务,并将所得贷款用于尚某某、殷某某个人消费。2019年8月17日,殷某某将施某某以办理业务能分到钱为由骗至上述店内,由施某某提供个人信息给店主虞某某,虞某某将该信息录入捷信消费金融公司贷款软件用于办理贷款套现得到人民币6000元,虞某某收取提成人民币2200元,并将剩余的人民币3800元转账给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与殷某某随后将该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殷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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