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中专文化,镇江**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春节后至3月间,被告人尚某某先后多次在镇江市新区**路**超市、南京市秦淮区**商场**店、镇江市新区**广场**店、镇江市润州区**广场**店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牙膏、洗发水、白酒、各类化妆品、护肤品等物品,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4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春节后至2019年3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新区**路**超市内,分若干次盗窃海飞丝牌洗发露7瓶、沙宣牌洗发露4瓶、云南白药牌牙膏19支、云南中药牌牙膏2支、不同规格的江小白牌白酒29瓶等物品,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3.9元,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其住处。
2.2019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新区**广场**店内,盗窃贝德玛舒牌洁肤液、春雨牌面膜、卡姿兰牌气垫霜、眉笔、唇膏、佰草集牌柔肤水等各类化妆品、护肤品若干,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94.5元,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其住处。
3.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尚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商场**店盗窃各类护肤品、化妆品等物品,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本市润州区**广场**超市自动储物柜内,随后又至本市润州区**广场**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报案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尚某某当天盗窃的全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2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全部涉案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胡某乙、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制作的清点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尚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滢
杨 元
附:
1.被告人尚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66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