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现住现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乘坐K1048次列车从苏州火车站上车后,在7号车厢内趁被害人高某某放置行李不备,伸手进入高某某左后裤袋扒窃时被高某某察觉并被高某某及其同行人员孙某某、刘某某、苗某某扭送至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经查,高某某左后裤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尚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苗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察觉左后裤袋被人动了一下后抓获被告人尚某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3.书证刑事摄影件、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现金及依法接受为证据及发还的情况。
4.书证电话记录,证实涉案现金的来源情况。
5.书证身份证及车票复印件,证实高某某与同行人员的乘车情况。
6.书证户籍证明、户信息详情、“二查一比”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主体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7.书证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体状况。
8.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供述已着手实施盗窃但尚未完成即被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0584****。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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