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9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92********,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尚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系同性恋关系。2018年12月11日21时许,尚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邹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谭某某支付宝账户,之后再通过谭某某将该款项转至尚某某支付宝账户内。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1月11日21时许,尚某某用邹某某的手机下载“分期乐”,之后尚某某在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邹某某的手机贷款人民币6000元,并将该款项转账至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_;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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