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77号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饮酒后入住黔江区城西街道“七0七商务酒店”8502号房间,其中尚某某与吴某某同睡一床。后尚某某趁吴某某醉酒熟睡之际,使用其知道的密码将吴某某放在枕头下的黑色OPPOR11手机解锁,并通过吴某某的右手拇指按压进行指纹识别支付,使用吴某某手机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以扫码支付的方式分别向一赌博网站充值人民币2300元、人民币2500元,后尚某某将上述4800元用于网络赌博并输光;为掩饰上述行为,被告人尚某某将上述手机支付短信删除并调至静音状态后藏于该房间厕所吊顶通风口处。次日,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自己手机丢失以及银行卡被盗刷,尚某某认为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此事,便提议吴某某报警处理。
2020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陪同被害人吴某某到黔江区城西派出所报警,民警发现尚某某有重大嫌疑,遂于同日14时许在黔江区城西派出所将尚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指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 孙 远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电话:1660151****)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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