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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2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秦东镇**社区**组,住巩义市**村**宿舍。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至27日,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北村被害人赵某某的租住处,被告人王某某从赵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分四次转走3000元。

2020年11月6日,王某某之妹王某甲退赔被害人1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谅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村**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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