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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乡**村**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宁某某**小区门口的红星网吧上网,在网吧一楼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电脑前的苹果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6903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图、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宁某某公安局办案说明;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8个月 ,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青

检察官助理:闫建茹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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