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镇**村**号。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A座十楼东侧楼梯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20元的黄色VIVO牌X5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尚某某通过该手机微信扫码套现、消费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13元。
2019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2号楼4楼呼吸科病室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2687.44元的黑色华为牌Mate20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庞会宁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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