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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居住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现居住地:潍坊市奎文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金500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逮捕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路上,被告人尚某某趁孔某某醉酒之际,私自从孔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向自己微信钱包转账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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